代理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被广泛采用。我国从1984年开始推行外贸代理制。为了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98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子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但时至今日,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推行并不顺畅。这与我自对外贸易代理制本身存在的弊端不无联系。外贸营销技巧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代理制立法上的不统一.我国的代理制主妥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关于代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的主要立法现状以及代理概念的范围大小。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突破了这一概念。《暂行规定》的内容尚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与《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有着质的区别。外贸营销技巧
有人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间接代理。事实上,在大陆法上,真正的代理仅仅是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只是理论上的称谓。立法上,间接代理作行纪合向处理,名为“代理”,其实不作为代理。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是一种纪关系呢?也不能。首先,《暂行规定》在制定时并未把它将要调整的外贸代理关系作为行纪关系看待,立法者的初衷还是视之为代理关系。其次,《暂行规定》的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制度还有一些差异。比如,在行纪法律关系中,行纪人享有介入权和承担履行担保义务。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则无此规定.可见,从性质上讲,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是既不同于直接代理又不向于行纪的一种不规范的代理制。总之,作为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的内容有悖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导致了立法上的不统一。其结果是对外贸代理关系法律性质认定上的混乱,导致实践中产生不少法律困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外贸营销技巧
(二)我国外贸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不相称,权利和义务不公平、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暂行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作了对应规定。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对代理人来说,由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他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他的名义进行。代理人承担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这与他从事代理活动只能获得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称的.对被代理人来说,显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他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他与外商不具有法律关系。《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力或履行义务,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是违背民法中的平原则的,也是违背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纠纷屡屡发生,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例如,当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后,如果被代理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给外商造成的损失,须由代理人去承担,而代理人收取的手续费往往还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即使代理人对外理赔后,往往也得不到柏应的补偿。外商有时也明知道是被代理人违约,但也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是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只能通过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索赔不力,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外贸营销技巧
(三)现行的外贸代理制难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代理制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无论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都有很大差异。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拄代理也不是行纪(如前述)。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三种,(1)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2)隐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上前两种情况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类似于大陆法中的直按代理。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向。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况呢?不能。因为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要被代理人能证明他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仅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背后有被代理人时,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由上可见,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上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上的代理制,这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外贸营销技巧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与国际间为统一国际贸易代理规则所作的努力的步调也不一致。1983年2月17日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以下简称《代理公约》),中国政府在外交会议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但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代理公约》第一条就规定,“当某人—— 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承认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代理公约》第三章规定了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为两种情况,(1)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行纪合同不在此限;(2)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原则上代理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但在受到对方当事人抗辩权的限制下,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间都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代理公约〉吸收了英美法上的做法,扩大了代理的概念,体现了国际商事代理制发展的新趋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不符合这一发展趋势。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作出重大改革前,我国是难以加入〈代理公约〉的。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统一的代理规则有助于排除国际贸易障碍。我国不能参加〈代理公约〉,将不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出路出路之一:扩大我国代理概念,完善我国代理制如前所述,我国代理制在立法上不统一,这说明我国代理概念迫切需要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只是显名代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在大陆法中,直接代理除了显名代理外,还包括仅说明代理他人而不指明被代理人姓名的除名代理。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代理概念是十分狭窄的,未能包含隐名代理,更未包含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这落后于我国民商活动发展的需要。在商业交易中,采用隐名代理或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又不影响达成交易,还可简化商业交易手续。因此,扩大我国代理概念,完善我国代理制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与交易安全便利的双重需要。代理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都应及于被代理人。完善我国代理制,实有必要借鉴英美法上的规定。在英美法上,不论采用哪种代理形式,最终都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有利于保护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往。外贸营销技巧
借鉴英美法上的代理制,扩大我国民法上代理的调整范围后,必须对现行的《暂行规定》作大副度的修改。规定即便是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这一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从而对外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外商主张合同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选择。出路之二:构筑我国的行纪法体制度所谓行纪,是行为人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进行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在行纪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交易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须经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始得为主张。行纪活动是商品经济的产切,它在国际贸易中也常被采用。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比如信托商店、贸易货栈所实施的“代购代销”行为,成是行纪活动。《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与现代行纪有很多相似之处。然而在我国还缺乏行纪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却不能把它认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客观现实表明我国有进行行纪立法的必要。我国的行纪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实现,或通过制定一部单行《行纪法》实现。以上办法牵涉面广、难度大、进程慢。为了解决当前外贸代理中大量争议无法可依的局面,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制定《外贸法》的实施细则时,对某些种类的代理界定为行纪关系,并按行纪法理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其内容可视作我国行纪立法的尝试。
